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欲右轉至中和市○○路,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適有甲○○所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往連城路方向,亦騎至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時,忽見被告乙○○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右轉而來,因而閃煞不及,致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繼而失控駛入圓通路上,復撞擊於圓通路上正停等紅燈由 張梓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8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