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病體纏身,時日不多,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於服刑前有侍孝雙親之機會,以略盡人子之孝;另被告之岳父於被告羈押期間往生,被告之妻因被告無法盡孝岳父,執意與被告結束婚姻,被告希求能當面向妻子懺悔,以保住婚姻,避免家庭破碎,被告保證日後絕不會再犯任何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銘祐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為之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即多達20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9月
7日移審時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案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本院自羈押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陳報任何有關被告健康情形異常之訊息,且當庭觀諸被告身體亦無異狀,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案聲請
人涉犯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於88年間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甫年餘之101年6月至7月間,又為本案共計20件之竊盜、搶奪犯行,且觀諸被告歷次竊盜、搶奪犯行,均係以行竊所得之機車、車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搶奪財物,犯行均如出一轍,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搶奪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雙親年邁、岳父往生、婚姻不保等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