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劉得金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 雷政鋼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84期學生,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及原告學則第59條第8款規定,以民國101年4月23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學,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依行為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64元。然被告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二)次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分別為行為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民法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得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就讀原告學校,於100年6月28日入學,因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准其退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應賠償在校費用168,764元等情,有原告101年4月23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退學學生個人資料表及賠償費用統計表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至15頁),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