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請人 邱建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明(下稱被告)於審訊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早已指證在逃主嫌 許忠玄 無誤,至上開主嫌是否到案,實與被告無關,而主嫌既已逃匿,自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是被告斷無再與其他共犯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僅係主嫌許忠玄所召募之人,詐騙集團內所有設備或本案犯罪期間所運作之文書、資料等,皆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能掌控,故被告確實無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能力;被告因家中祖父臥病在床,年幼之妹妹尚在就學,為減輕單輕父親之壓力,方一時遭人誘導而誤觸刑章,羈押至今,已深感悔悟,日後願全力配合本案之調查、審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且相關犯行亦經本案共同被告 鄭啟道詹勳騰 、邱建明、 林聖威賴明鴻陳樹賢江建賜黃韶華呂易齊 、連勇信、 張淵團 等人供述在卷,復有供被告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相關電腦機房設備及資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另經隔離訊問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後,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共犯許忠玄之角色說詞不一,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者眾,對於集團分工細節、如何以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及詐騙成功次數、獲利如何分配等節之供述間尚存歧異,則被告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指證主嫌許忠玄明確,應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因本案確尚有共犯許忠玄未到案,且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尚未完全訊問完畢,自不能僅憑被告前詞,即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雖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已坦供其犯行,然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後續發展仍難預料。準此,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再者,本案所查獲之詐欺機房據點有三,另依現場扣案之物包含電腦、數據機、無線電、教戰手冊等物,及員工詐騙績效統計資料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係具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等無視於我國政府打擊類此電話詐欺犯罪之明確宣示與積極作為,反而在國內設立多處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不僅參與期間非短,撥出電話亦非屬少數,足見被告伺機詐騙之犯意由來已久,並非一時一地突然萌生。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既採集團犯罪模式,得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而可能導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是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㈣、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既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尚有祖父臥病、幼妹在學,需其分擔家計及被告在受司法制裁前,冀能誠心向祖父及父親認錯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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