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能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劉有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進自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辦事。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 王為良 所駕駛並搭載 王薏瑄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劉有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劉有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為良、王薏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 楊集傑 制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