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足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源足(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聲請人並沒有逃亡,是因為聲請人之媽媽收到傳票沒有告訴聲請人,聲請人才會沒有來法院開庭,之後如果法院傳喚聲請人的話,聲請人一定會到庭;另聲請人會偷機車之原因,係因龍骨不舒服才會偷來代步,現在聲請人已經開刀完了,不會再偷東西了;且聲請人需要在執行前去賺錢給媽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聲請人已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復供承將居住於其居所,本院認如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提出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本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雯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