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和所為之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案方經本院101年度易字78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見他人財物無人看守,即加以竊取並販予不知情之他人,得款花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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