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邀及原告加入由被告擔
任會首,每期會款三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約定應
於開標日起五日內給付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七人,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一會,
原告因此已繳納十五期會款總計四十五萬元予被告,惟嗣至第十六會會期時,被
告竟宣告倒會而避不見面,是加計各期會員之投標金額共八萬三千八百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互助會會款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
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是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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