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但因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由伊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方 基銘 ,為清償原告貨
款三萬元及另向原告借款二萬元,而於背書後,交付原告。且原告並不知訴外
人 方基銘 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原告具結在卷,復有上開支票一紙在
卷可參。(二)被告復無法證明:就訴外人方基銘,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事實
,原告係知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原告未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