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
台幣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住台中縣○○鎮○○路○○○號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陸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仟零柒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貳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
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
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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