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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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補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林園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林園中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一百八十元,未據實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與被告高
雄縣林園中學間僱傭關係之實際價額,使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認為本件僱傭關係期間及該期間內可請領之薪資總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已
繳納裁判費一百八十元可扣除),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