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補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林園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林園中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一百八十元,未據實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與被告高
雄縣林園中學間僱傭關係之實際價額,使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認為本件僱傭關係期間及該期間內可請領之薪資總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已
繳納裁判費一百八十元可扣除),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