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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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О五號
  原   告  陳世紘 即乙○磚瓦製造工廠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莊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甲○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新社
營區休閒中心等四項土木工程」之文化瓦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該工程業已完工,除保留款外,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請款完竣,被告共給付新
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尚有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保
留款未給付,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前揭保留款,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
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辯以:伊從未僱用原告從事任何工程之營造,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契約,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地事務通知單、請款單、完工
尺寸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陳
世紘即乙○磚瓦製造工廠(乙方)與訴外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
甲方),此有系爭元德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契約是被告公司以元德公司名義與我們簽約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元德公
司,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未曾發生任何債之關係,原告
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基礎,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伊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
人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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