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集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集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為背書人,付款人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零五百元,票號BW二○六三七三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四萬零五
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