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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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五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第一年
係以第一筆消費帳目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起,則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應按月給付未付款項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四
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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