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被 告 以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八
十九年一月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版止「台灣文筆國貿易雜誌社」廣告黑白
各八分之一頁,廣告十二期每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期間
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一月版至八十九年三月版
廣告及八十九年八月版廣告共計六期,廣告費被告業已支付。嗣後被告刊
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十一月版之廣告(乙期)廣告費
新台幣四千二百元,被告至今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日
書記官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