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 林微芝 即丁○通信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