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О四號
  原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林德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依蝶百貨記帳卡,依雙方約定條款
規定: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翌月十五日前支付與原告,逾期則應支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簽帳
消費共計新台幣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整,詎於付款日被告拒不給付。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依蝶百貨記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秋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王惠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公示達費四五元
登報費        一三五0   元
合計一六一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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