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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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正則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第26782號、第2692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許育慈 之證述不實在,且2次出庭均遲遲未到,有作偽證之事實及畏罪潛逃之意;另因家中父母親均已年邁,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則(下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無潛逃之意及與證人串供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探望父母並妥善安排家中瑣事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劉正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正則所述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1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已諭知自102年7月2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前揭所提父母年邁及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到庭作證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