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選任辯護人 陳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
2次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延押訊問時以罹患眼疾聲請保外就醫,惟此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復因有關個人疾病治療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
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上開所陳眼疾部分,本院自當儘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予以妥善處理及給予適當之治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