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豐逸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第26782號、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豐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豐逸(綽號「 小賴 」)自民國101年5月、6月前某日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12樓之「老爺酒店KTV」、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鑽石酒店KTV」擔任公關職務,並於101年5月、6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陳團 秋草(花名:「咪咪」)、 李芳 如(花名:「如意」)至「老爺酒店KTV」;及媒介成年女子 陳慧真 (花名:「 妮妮 」)、已滿18歲之A女(花名「 小念 」或「安琪」、00年0月生,代號TBF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以每節50分鐘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代號:基本的),並由 陳團秋草 等女子從中分得600元,賴豐逸抽取200至250元,餘款歸酒店所有;復以每次3節共3600元之代價,媒介 李芳如 在「老爺酒店KTV」包廂內,與不詳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代號:保加、保3),由李芳如抽取其中1800元,賴豐逸抽取1200元,餘款600元歸酒店所有。
二、賴豐逸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其知悉A女、B女(綽號「阿寶」、「樂樂」、00年0月生、代號TBF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吸引A女、B女由原任職之「 凱莉 酒店KTV」,改至賴豐逸所任職之「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以增加其收入,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向同案被告 陳毅紋 (綽號「 小陳 」)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並由陳毅紋無償贈送MDMA藥錠1顆後( 陳逸紋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確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女、B女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同時將 前開愷 他命及MDMA藥錠無償轉讓予A女、B女施用。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11月4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在賴豐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住處,扣得賴豐逸所有之消費簽帳單5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1本、小斧頭及類手指虎刀各1支。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慧真、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賴豐逸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團秋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中就證人陳團秋草是否於「老爺酒店KTV」從事脫衣陪酒之服務(見偵24545號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及證人李芳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證人李芳如是否於「老爺酒店KTV」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行為(見偵24545號卷二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B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被告賴豐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團秋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4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3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賴豐逸固 坦承於「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擔任公關職務,並介紹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一節50分鐘1200元,小姐從中分得600元,被告抽得其中200元,若酒店小姐及客人均經由被告介紹而來,則可從中抽取250元;及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錠1顆,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免費交予A女、B女施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偵24545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其辯稱: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本來就是酒店小姐,只是透過伊介紹至老爺酒店及鑽石酒店工作,不知其等與酒店協商交易之服務內容為何,且伊只是帶客人去店家消費,沒有經紀小姐,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係屬於店家之小姐,領的是酒店的薪水,並非伊旗下小姐,伊所得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酒店與小姐間之行為,與伊無關;又101年8月16日係A女拜託伊去向指定之人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向A女收錢,僅係協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47頁)。
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僅單純介紹小姐給酒店從事「金的」(即唱歌、喝酒),並由酒店支付被告介紹費,小姐與酒店私下決定工作內容,事涉商業機密,酒店不會主動告知,被告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㈡又被告係經證人A女主動邀請前往旅館開派對,另找B女結伴,被告至旅館後,證人A女、B女方才表示想施用毒品,請託被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經查:
(一)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部分:⒈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中供稱:「直出」係指可以出門性交、
「保的」係指口交、「基本的」是脫衣服、「保3」及「保加」是可以性交;「咪咪」(即證人陳團秋草)、「如意」(即證人李芳如)固定在老爺酒店,「妮妮」(即證人陳慧真)在鑽石及老爺酒店上過班,「咪咪」是做「基本的」,其他的是「保」及「保加」;伊有媒介證人TBF00000000號(即證人A女)、「妮妮」、「如意」等小姐坐檯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公關經理,店家請伊帶客人去酒店消費,50分鐘1200元,小姐領600元,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元不等,店家會看小姐是誰介紹進來就讓誰抽成;TBF00000
000號(即證人A女)與「咪咪」(即證人陳團秋草)做基本的,就是上空,「如意」(即證人李芳如)做S的,就是保加,每個小姐來之前,我們都會跟小姐說我們做三種,就是「金的」、「基本的」、「保的」,徵求她們的意願;「S」的費用一定要三節,1200元乘以3共3600元,小姐抽1800元,店家抽600元,其餘都是伊的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一第20至21頁);伊於100年8、9月開始當小姐經紀,伊都是排「金的」、「基本的」,若小姐覺得自己條件不好,會自己下去做「保的」(即口交),「保的」是在店裡做的;伊抽店家的,一個客人一節可以賺200元,若小姐係伊介紹進去的,客人也是伊介紹的,伊就可以抽250元等語(偵24545號卷一第27頁正面及反面),對於其安排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所從事之服務內容、工作地點及抽成情形,已為被告詳述在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以先前係遭羈押禁見而為認罪之表示為由,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前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賴豐逸所為如下:
⑴證人陳團秋草於警詢中證稱:伊由綽號「小賴」之人(即被
告賴豐逸)介紹至老爺酒店上班,小賴會帶客人至酒店消費;伊目前從事脫衣陪酒工作,每50分鐘可以收取600元等語(偵24545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拜託小賴介紹至老爺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有脫衣陪酒,客人可以碰觸身體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二第110頁正面及反面)。
⑵證人李芳如於警詢中證稱:伊現在在老爺酒店、經紀人「小
賴」旗下上班,伊為老爺酒店之在店小姐,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店內性交易或出場性交易。脫衣陪酒之部分係讓客人摸胸部及陰部;半套性交易(俗稱保3),不論是用手或嘴巴幫客人口交,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是在另一個無人包廂內,自行脫衣後幫客人戴保險套在陰莖上,然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直到射精;伊本來應徵是「基本的」(脫衣陪酒),後來老闆「明哥」說伊條件可以做「保的」,公司「 小賴哥 」會安排伊至無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4
545號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現職於老爺酒店上班,係向經紀人「小賴」應徵,工作內容為「保的」、「保3」、「保加」都是指性交易,「半套」(即口交或幫客人打手槍)、「全套」(即與客人從事性行為)伊都有做,「全套」、「半套」均為每50分鐘1200元,但一次至少要買3節,一節伊抽一半,公司和經紀人拿另外那一半;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之地點係在公司內,一次3600元,公司人員會將客人和小姐帶到無人之包廂中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三第287至289頁)。
⑶證人陳慧真於偵查中證稱:有個美髮店大姊介紹小賴給伊,
說小賴認識很多店家,可以介紹伊去做坐檯小姐,伊將電話號碼留給小賴,店家需要小姐時會打電話給伊;鑽石和老爺酒店會打電話給伊過去,伊去鑽石坐檯過2次,去老爺酒店同一棟大樓五樓有做過1次3節,工作內容原則上是坐檯,但客人會用各種理由要求伊脫衣服,若客人一直要求伊喝酒,而身體狀況無法喝太多時,伊還是會脫衣服;一節50分鐘客人給店家1000至1200元,店家給伊700元,但最後結帳時會扣100元,應該是給小賴,因為伊是小賴介紹進去的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三第306頁正面及反面)。
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年(即101年)滿18歲後,就
到小賴那裡就是老爺和鑽石酒店工作,做到101年10月多;伊固定跟著小賴在老爺酒店,鑽石酒店有需要時,也會去鑽石酒店;在老爺酒店時,有做過脫衣陪酒,在鑽石酒店也做過一次脫衣陪酒;小賴是裡面之業績幹部,伊抽600元,小賴可能抽100至200元;伊很早就知道要做脫衣陪酒,小賴也知道伊在做脫衣陪酒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28、32、96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之證述,關
於其等經由被告賴豐逸安排之工作內容、抽成情形,與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均相符合。再參以卷附被告賴豐逸之個人名片5張(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6頁),其上載有「想要開心CALL小賴0000000000、老爺情趣精品酒店、凱莉KTV(300暢飲)、鑽石俱樂部(美酒雪茄)」、「老爺情趣精緻酒店、想要開心找小賴0000000000」、「0000-000-000callmenow、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雪在燒、天天開心」、「雪在燒KTV酒店、副理小賴(豐逸)0000000000(來店前請先來電)、「雪在燒、天天開心、 艾芙柔 、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0000000000」等酒店名稱及被告個人電話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101年8月4│門號092138│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8時│1184號行動│電話持用人):││44分│電話│你是哪裡,你有傳簡訊過││││來?││││A(即被告賴豐逸):││││我們有3間,我是北屯這││││棟親親來來這邊,你是收││││到什麼簡訊?││││B:300什麼?││││A:我們在親親來來這邊雙十││││路2段92號這邊,凱莉也││││可以,我們有3間。││││B:親親來來是那邊?││││A:雙十路2段就是與北屯路││││交岔口這邊。││││B:喔。││││A:我樓下是大都會網咖,整││││棟都是KTV的。││││B:幾樓?││││A:【4樓老爺】。││││B:你誰?││││A:【我在店小姐有15個】,││││我是小賴。││││B:你說還有哪裡?││││A:還有凱莉,在公園與五權││││路口。││││B:那也是嗎?││││A:也是300店。││││B:幾樓?││││A:那邊3樓,花都3樓,還有││││一處在柳川西路靠近大地││││球,叫做【鑽石俱樂部】││││,我們是股東因為假日容││││易客滿。││││B:消費怎算?││││A:【50分鐘1200】,人頭300││││,其他都沒有了。││││B:喔。││││A:我們包廂很漂亮,都有廁││││所,小姐很漂亮很敢玩,││││比天天開心還敢玩,過生││││日來找我,蛋糕我請沒關││││係。││││(見偵24545號卷一第80頁反││││面)│├─────┼─────┼─────────────┤│101年8月6│門號093572│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下午4時│4585號行動│電話持用人):││26分│電話│小賴喔?││││A(即被告賴豐逸):││││劉先生你好。││││B:我是旅社介紹的,你的店││││在哪?││││A:有3家店,你這個時間要││││嗎?││││B:不是,我要9號的。││││A:9號晚上幾點?晚上嗎?││││B:晚上大概8點多吧。││││A:8點喔。││││B:哪家玩的比較開心?││││A:那可以來凱莉,在花都大││││舞廳3樓。││││………││││B:價錢怎麼算?││││A:【50分鐘一節1200】,人││││頭1人300,小費自己打,││││一個人大約4000就搞定了││││,2個半小時喔!││││………││││B:那如果要小姐出場呢?││││A:我們這邊有【3個小時6000││││的】。││││B:3個小時6000元?因為是││││我朋友…││││A:【保證一定可以幹嗎的,││││不用另外付費給她們。】││││B:我瞭解,你說1節1小時還││││是45分鐘?││││A:【50分鐘一節1200】,人││││頭300。││││(見偵24545號卷一第82頁)│├─────┼─────┼─────────────┤│101年8月14│00-0000000│A(即被告賴豐逸):││日下午6時│8凱莉酒店│ 益哥 ,我是小賴,【等一││59分│櫃臺│下有「直出」的錢要回給││││我】,我叫他寄存櫃臺,││││再幫我代收。││││B:好,多少?││││A:2000。││││B:好。││││(見偵24545號卷一第79頁)│├─────┼─────┼─────────────┤│101年8月16│綽號「 德哥 │A(即被告賴豐逸):││日上午3時│」之人所使│德哥。││14分│用之門號09│B(即綽號德哥之人):│││00000000號│小賴。│││行動電話│A:【還有基本的嗎?】││││B:我這邊沒有了。││││A:幫我CALL一下,我在老爺││││,你那如果有凱莉再拜託││││一下。││││B:好。││││(見偵24545號卷一第71頁)│├─────┼─────┼─────────────┤│101年8月31│證人李芳如│被告賴豐逸發送簡訊內容:││日下午4時1│所持用之門│五六生意會很好!要上班嗎?││分│號00000000│包你滿台十節,我會交代各樓│││46號行動電│層幫你推台!鐵定照顧你交給│││話│我安排,走出來別悶出病來。││││(見偵24545號卷一第81頁)│├─────┼─────┼─────────────┤│101年9月7│證人A女│A(即被告賴豐逸):││日下午4時││12樓比較恐怖所以才讓你││16分││排金的。││││B(即證人A女):││││5樓排金的會進。││││A:【你3、4樓排「基本的」││││就好了】,其他樓層就不││││要,你看多好,來這邊還││││可以排金的,可以不犧牲││││,這邊客人素質比凱莉好││││,客人灌酒你可以切台,││││要不然第一番就醉,後面││││就不用上班。││││………││││(見偵24545號卷二第88至89││││頁)│├─────┼─────┼─────────────┤│101年9月29│綽號「 阿忠 │A(即綽號阿忠之人):││日下午12時│」之男子持│我是阿忠,【現在保3有││16分│用證人陳團│小姐嗎?】│││秋草所使用│B(即被告賴豐逸):│││之門號0972│【有,「如意」啊!】│││796130號行│A:幾個?│││動電話│B:3個應該可以搞的定,【││││基本的我就不敢說】。││││A:【保的幾個?】││││B:【目前2個。】││││A:素質好嗎?││││B:不錯,【保加的我們裡面││││最紅的,都是瘦的。】││││A:【保的呢?】││││B:【還要調,現在有3個喔││││】。││││A:我差不多,7、8分鐘你安││││排好。││││B:老爺喔?││││A:哪裡,鑽石啦!怎跑去老││││爺。││││B:我客人在這邊。││││A:好。││││(見偵24545號卷一第61頁)│└─────┴─────┴─────────────┘可見被告確實明知花名「如意」之證人李芳如確有從事俗稱「保3」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被告因擔任酒店公關經理,除以個人名義發送名片或行動電話簡訊在外招攬客人至酒店消費,於老爺酒店亦有個人經紀之在店小姐,可由被告選擇排定提供「金的」或「基本的」等服務內容,對於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保加」、「保3」、「基本的」、「直出」(即出場性交易)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只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及介紹小姐給酒店,並未經紀小姐,亦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
⒋是綜上證據資料,足證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
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李芳如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老爺酒店只有唱歌、陪客人玩遊戲,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伊因為警察逼迫,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證人陳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老爺酒店沒有做過脫衣陪酒,被告是跟伊說店家有缺小姐,我們自己騎機車過去,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經紀人;伊沒有做脫衣陪酒服務,有時候酒喝不下的時候,還是會脫衣服,但因為伊還有在其他酒店坐檯,忘記是不是在老爺或鑽石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陳團秋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做過脫衣陪酒,但不是在老爺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有在鑽石和老爺酒店工作,但沒有從事脫衣陪酒,伊在偵查中因為以為要被拘留,才承認有做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俱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媒介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乙情,已足認定。
(二)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⒈被告賴豐逸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
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錠1顆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免費交予A女、B女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4545號卷一第40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6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4545號卷五第34至36頁、第99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第237頁)相符,並有被告賴豐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6日與同案被告陳毅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A女、B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4545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係前往
旅館後,證人A女、B女始請託被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通話對象A
)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545號卷一第71至74頁):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B│通訊監察譯文│├─────┼─────┼─────────────┤│101年8月16│證人A女│B:小賴,我小念。││日上午3時││A:小念好嗎?││42分││B:我跟男友分手了。││││A:過來啊,我請你。││││B:哪裡?││││A:老爺。││││B:計程車知道嗎?││││A:知道阿,雙十路北屯路口││││搭車過來,我幫你付錢。││││B:好阿。│├─────┼─────┼─────────────┤│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小陳我小賴要兩包咖啡三顆藍││00分│門號097001│搖加K兩包有嗎?│││5294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10時6分│毅紋持用之│買多可以算便宜些嗎?客人在│││門號097001│問共多少錢?│││5294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B:小賴在睡了嗎?││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A:對啊。││12分│門號097001│B:你等我一下,我用好打給│││5294號行動│你,不會過12點啦!│││電話│A:好。││││B:你都在那個區塊活動?││││A:我都在五權路天天開心這││││邊到公園路這裡。││││B:OK,我用好再打給你。││││A:到就近的地方再約一下就││││好。││││B:你要的價格3500元。││││A:好。│├─────┼─────┼─────────────┤│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A:我到了,你在哪?││日上午11時│毅紋持用之│B:我在清心的正門口。│││門號097001│A:什麼?│││5294號行動│B:清心。│││電話│A:喔,我知道。││││B:我看到你了。│├─────┼─────┼─────────────┤│101年8月16│證人A女│A:你們在哪裡?││日上午11時││B:北屯。││4分││……││││A:好啦,【我先去拿你們要││││的那個】。││││B:好。││││A:我已經跟他約了,拿了就││││過來。│├─────┼─────┼─────────────┤│101年8月16│證人A女│A:要不要買吃的東西?肯德││日上午11時││基。││16分││B:我問阿寶,好啊!││││A:我肚子餓了。││││B:那你先去好了,看你要去││││「悠勝」還是哪裡。││││A:你要過來找我?││││B:對。││││A:要休息還是?││││B:算住宿。││││A:住宿喔,我問問。││││B:好。│├─────┼─────┼─────────────┤│101年8月16│證人A女│A:中午才能進房。││日上午11時││B:中午12點。││40分││A:對。││││B:那你知道「松湯」(應為││││「崧湯」之誤)在哪嗎?││││A:北屯?││││B:在海頓那裡。││││A:我知道,要不要坐一台車││││。││││B:你過來載我們。││││A:在哪?││││B:太原北路102號。│├─────┼─────┼─────────────┤│101年8月16│證人B女│A:我過來了啊。││日下午12時││B:你到寶麗晶等我,我充電││3分││器沒拿到。││││A:在哪等你?││││B:寶麗晶300店。││││A:在哪裡啊?││││B:在柳川東路跟五權路口。││││…………││││A:你要把車開回去嗎?││││B:對啊,你不是說要開一台││││。││││A:對啊,一個躲後面。││││B:我回去拿充電器,車子停││││那邊。││││A:好。│├─────┼─────┼─────────────┤│101年8月16│崧湯汽車旅│B:松湯(應為「崧湯」之誤││日下午12時│館│)你好。││12分││A:請問中午過後可以住宿嗎││││?││││B:可以,但折扣比較少。││││A:多少?││││B:費用是2250至3180。││││A:現在可以進房嗎?││││B:可以。│└─────┴─────┴─────────────┘可見被告於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前,即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同案被告陳毅紋洽購毒品,並相約見面取得毒品,辯護意旨謂被告前往旅館後,始受證人A女、B女所託打電話向友人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⑵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
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受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仍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⑶依被告賴豐逸於警詢中供稱:A女先主動到老爺酒店找伊,
然後又約B女一起去崧湯汽車旅館開趴,為了她們答應要到伊這邊上班,才答應她們之要求,毒品都是伊免費提供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一第4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A女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她要來老爺酒店找伊,後來A女又找B女來,唱完歌以後,A女叫伊帶她去玩,她叫伊準備東西,要求伊再去買K他命,伊就跟以前在老爺上班之少爺小陳(即同案被告陳毅紋)問,伊買2包K他命,小陳有送1顆搖頭丸等語;伊配合A女、B女崧湯汽車旅館去施用毒品,係因為A女、B女說如果伊請她們施用毒品,她們就願意到老爺報班,伊一節就可以抽50元等語(偵24545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⑷證人A女於101年11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8
月與小賴、B女一起去崧湯汽車旅館,小賴當天有帶K他命、搖頭丸,當天是小賴提議要去開轟趴,地點是伊跟小賴說去崧湯;小賴帶伊與B女去開轟趴,伊覺得是要把伊洗到他那裡去等語(偵24545號卷五第34至35頁),及於101年11月
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16日伊剛失戀,小賴要伊去老爺找他,他說看伊要幹嘛他都請,要伊到他那邊當小姐,因為小賴知道伊有在用K他命,他問伊要不要跟他去開轟趴,伊就約B女一起去,當天所有搖頭丸、K他命都是小賴提供,伊和B女那天沒有去買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96頁正反面)。
⑸證人B女於101年11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16
日伊與小賴、A女去崧湯開毒趴,A女約伊說小賴會一起去,小賴也有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因為是小賴約的,當天之K他命、搖頭丸應該是小賴提供,伊和A女一起進去就看到這些東西,而且小賴一直要伊去老爺上班,伊覺得小賴有點想用這種方式,把我們洗到老爺上班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9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與A女、被告賴豐逸在崧湯汽車旅館施用毒品,被告有拿出愷他命、搖頭丸並親自交付給伊施用,由被告免費提供,不需要付錢;伊不知道是誰說要去拿毒品的,沒有聽到A女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幫她拿東西,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用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⑹關於被告賴豐逸以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A女、B女施用之方
式,交換證人A女、B女至被告所任職之酒店上班一節,已為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復與證人A女、B女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見,亦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B女關係友好,被告亦從未主張其與證人A女、B女有何仇恨嫌隙,證人A女、B女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16日當天施用之愷他命、搖頭丸不是被告帶過去的,係伊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伊有拿錢給被告;伊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出錢拿愷他命給伊和B女施用,應該是要讓我們當他的小姐等情,並不實在,在警察局時,有另外一個女生先做筆錄,警察跟伊說她都承認了,為什麼伊不要承認,警察就照著那個女生的筆錄,她跟伊是做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惟查,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伊透過A女及被告之介紹去開毒趴,所施用之毒品以愷他命及搖頭丸為主,小姐施用之部分不用付錢,地點大多在汽車旅館內;伊前後向A女及被告拿過5至6次毒品,地點都在汽車旅館內;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剛剛所說綽號念念之女子及綽號小賴之男子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而證人A女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賴豐逸,賴豐逸拿毒品給伊及B女施用,伊目前平均一星期用一次,我們都是向賴豐逸拿,賴豐逸沒有免費提供時,他是向伊和B女收取1000元,4公克K他命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其二人雖均有關於自被告賴豐逸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之陳述,然均未具體敘及其等於101年8月16日與被告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自被告取得愷他命及搖頭丸施用之情形,且其等敘述情節不一,實無相互對照之情;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見,被告賴豐逸於向同案被告陳毅紋洽購毒品時,曾明白以客人詢問價錢為由,向同案被告賴豐逸詢問購買毒品數量較多時,可否提供便宜價格,嗣經同案被告陳毅紋報價為3500元後,以被告賴豐逸與證人A女間電話通訊頻繁而觀,卻完全未見被告向證人A女談及毒品價格,證人A女亦未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之情形,是否有證人A女所稱,其委託向被告賴豐逸代為購買毒品,且係依照他人筆錄而為相同供述之情,自屬有疑;況證人A女證稱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並有支付價款等情,亦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證人A女收取金錢云云未合。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難信為真實,不足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使證人A女、B
女答應至其任職之酒店上班,而依證人A女、B女之要求,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2包,並獲贈搖頭丸1顆後,免費提供予A女、B女施用,而未收取費用;及依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前往崧湯汽車旅館,由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搖頭丸施用,並未收取費用等節,足證被告有自行出資購買搖頭丸、愷他命後,以自己所有之搖頭丸、愷他命免費提供予證人A女、B女之行為,其確有轉讓禁藥及偽藥之主觀犯意,且在客觀上亦有轉讓禁藥及偽藥之行為無訛,而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
⒋據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無償轉讓禁藥MDMA
(即搖頭丸)、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
(二)再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
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抽好幾根K菸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35頁);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看到一包大包K他命,伊係以捲在菸裡之方式施用K他命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五第99頁),顯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等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而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因擔任老爺酒店
KTV、鑽石酒店KTV之公關職務,而媒介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及A女等女子,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及媒介證人李芳如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僅論以一罪。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及偽藥之明文,而被告持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其持有MDMA(搖頭丸)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不生被告持有MDMA(搖頭丸)、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同時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A女、B女,係以一交付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
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將禁藥搖頭丸無償轉讓予證人A女、B女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求正途工作營生,竟覬覦媒介色情行業之高利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其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就本案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扣案之消費簽帳單5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1本、小斧頭及類手指虎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豐逸自100年8月、9月間某日起,擔任酒店公關,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男客前往「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由店內小姐、傳播小姐為男客從事所謂「金的」(即僅陪客人喝酒、唱歌)、「基本的」(即脫衣陪酒)、「保加」(即性交易)等內容之服務,男客每節50分鐘應支付1200元,小姐及經紀共抽700元,酒店抽200元,餘均歸被告賴豐逸所有。嗣於101年5月、6月間某日起,被告除擔任上開酒店公關外,承上開同一犯意,媒介邱彩盈(花名「娃娃」、起訴書誤載為廖彩盈)至上開酒店從事所謂「基本的」、「保加」等內容之性交易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問:天天開心、老爺酒店、鑽石俱樂部酒店、凱莉酒店有哪些小姐?)天天開心有娃娃;老爺酒店有咪咪、如意……(問:你於何時介紹娃娃去天天開心?)約3個月前。……(問:娃娃、咪咪、如意、妮妮她們有固定在同一間酒店上班嗎?)沒有。娃娃她自己有管道;咪咪、如意固定在老爺;妮妮在鑽石跟老爺上過班。(問:她們一樣從事直出、可以撞的、可以處理的……等服務是嗎?)咪咪不是,她是基本的。其他的是保跟保加……(問:你於101年8月8日是否曾與天天開心幹部劉文基電話聯繫,介紹娃娃進去該店上班?)有,她是回鍋小姐,說身上完全沒錢,連計程車的錢都要我付。(問:你們為何逼迫娃娃簽本票及質押身分證件?)沒有,是她說要借1萬元,可是店家只願意借5000元,還要我擔保背書不收利息。……(問:本票面額簽多少?……)簽一張面額是5000元,實拿5000。……(問:為何娃娃說跟你當初說的不一樣,她寧可去外面跑?)公司借的錢不夠,她本來就是在跑機子,機子就是援交。」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一第40頁正面及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公關經理,於100年8、9月間開始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喝酒,抽客人的成數,每50分鐘1200元,小姐領600元,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元不等;伊介紹娃娃去天天開心擔任小姐,照道理娃娃坐檯,伊應該抽介紹費,但娃娃向天天開心借錢,由伊擔任擔保人,現在也已經沒有在做了(見偵24545號卷一第20、2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0年8、9月間,伊是客人,也會帶客人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
(二)惟關於被告自100年8月、9月間起,媒介男客前往位在「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具體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否有男客及女子經由被告之媒介,進行何項性交或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均屬不明,是上開犯行情節均無從認定。再依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副理即證人劉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邱彩盈於
101年8月15日經由小賴介紹至天天開心KTV上班,於101年8月底離職,其曾於101年8月16日向伊借款5000元;名為娃娃之小姐,即是本票上之邱彩盈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二第217至218頁、第212頁反面),參以卷附邱彩盈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載明邱彩盈於101年8月16日借款5000元之借據1紙(見偵24545號卷二第239、240頁),及被告賴豐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通話對象A)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545號卷一第67至70頁):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B│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8│證人劉文基│A:文哥,那個娃娃又回來了││日下午3時│所持用門號│,想過去你那上班。││1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好啊,可以。││││A:我叫她等一下過去找你報││││到。││││B:我在公司啊。││││A:對啦,她說剛來臺中身無││││分文,想先跟你借1萬,││││我幫她背書可以嗎?││││B:好啊,你幫她背書最好了││││。││││A:她不會跑啦,但你叫她簽││││一下本票比較好。││││……││││B:小賴,有一個問題,我們││││跟她不熟……││││A:那你先借她5000,不要1萬││││。│├─────┼─────┼─────────────┤│101年8月8│證人劉文基│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3時│所持用門號│文哥,我小賴,您好!娃娃前││14分│0000000000│一陣子出車禍,現在回來了,│││號行動電話│想再回來上班!我可以介紹她││││進來嗎?拜託。│├─────┼─────┼─────────────┤│101年8月8│邱彩盈所使│A:你可以去找阿文了,我跟││日下午3時│用門號0989│他說好了。││21分│104152號行│B:現在。│││動電話│A:對,可以過去上班了,我││││說你媽過世又加上你車禍││││,所以……另外借支的問││││題我說了,我還要替你背││││書,可別跑了喔。││││B:我知道啦!│├─────┼─────┼─────────────┤│101年8月16│證人劉文基│B:小賴,娃娃打來說要借││日下午8時│所持用門號│5000。││24分│0000000000│A:好阿,叫她上班報班要正│││號行動電話│常。││││B:她說每天扣1000。││││A:好啦,我幫她背書。││││B:那我借她喔。││││A:好。│├─────┼─────┼─────────────┤│101年8月1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上午10時│用門號0989│娃娃借資以後報班千萬要正常││48分│104152號行│!不然我會被念……│││動電話││├─────┼─────┼─────────────┤│101年8月18│邱彩盈所使│B:你在家喔?││日上午9時│用門號0989│A:對?││40分│104152號行│B:我想你白天有無工作可以│││動電話│給我做嗎?││││A:業務而已。││││B:不是啦!││││A:你天天開心不做了喔?││││B:不是,我要多賺點。││││A:我幫你看看。││││B:好。│├─────┼─────┼─────────────┤│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2時│用門號0989│我休MC,昨天呆九小學(應為││47分│104152號行│「待九小時」之誤)沒工,快│││動電話│瘋了,看有什麼方式不用一直││││定點在天天。│├─────┼─────┼─────────────┤│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2時│用門號0989│我想借角子把天天還掉,跑傳││49分│104152號行│播有線嗎?昨天沒做到,化妝│││動電話│花390我壓力好大。│││││├─────┼─────┼─────────────┤│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2│用門號0989│借角子我沒認識,利息更麻煩││分│104152號行│要小心,不然就做機子還掉就│││動電話│好。│├─────┼─────┼─────────────┤│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2│用門號0989│想回鑽石,因為機子不好。││分│104152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4│用門號0989│天天會比較好進台,不然就來││分│104152號行│老爺趕快漂白。│││動電話││├─────┼─────┼─────────────┤│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7│用門號0989│那有適合我的工嗎?││分│104152號行││││動電話││├─────┼─────┼─────────────┤│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9│用門號0989│帶客人直接來開番!除了自己││分│104152號行│檯費,我會帶另外給你。│││動電話││├─────┼─────┼─────────────┤│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日下午1時│用門號0989│我再幫你安排到老爺做看看,││42分│104152號行│這裡整棟都可排晚上九點到早│││動電話│上六點。│├─────┼─────┼─────────────┤│101年8月30│邱彩盈所使│B:我今天要去老爺。││日上午9時│用門號0989│A:9點喔。││53分│104152號行│B:9點才報班嗎?│││動電話│A:對。││││B:好。│└─────┴─────┴─────────────┘雖可證被告所稱綽號「娃娃」之女子即為邱彩盈,惟依證人劉文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公主和少爺會巡視包廂,禁止在包箱內從事性交易,因為小賴跟伊說讓邱彩盈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且伊看他可憐,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二第212頁反面),且邱彩盈於本案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作證,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邱彩盈至天天開心酒店上班,而無從佐證被告是否安排邱彩盈提供性交或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等服務,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自100年8月、9月間某日起,媒介男客前往「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由店內小姐、傳播小姐為男客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服務;及於101年5月、6月間某日起,媒介邱彩盈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服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