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則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第26782號、第26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正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劉正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正則所述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1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且本案所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等案件數非少,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業於102年9月12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是以,前項除串證以外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