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卓敏隆
被 告 紀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4月30日
起至94年4月29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
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130元、
利息1,811元,合計20,94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紀錄、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