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貳支、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礦泉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二支、夾鏈袋一只。(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反應而查獲。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其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自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煙檢字第二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經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二支、夾鏈袋一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未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二支、夾鏈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