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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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庚○○聲請人戊○○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庚○○及戊○○告訴意旨略以:(一)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庚○○委託告訴人戊○○,與被告丙○○(代理人己○○)、訴外人 陳素真 (代理人 鄭金標 )、 謝鄭秋霞 (代理人 謝智華 ),共同出資承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九、七三一、七三二、七四三、七四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惟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持有,乃將其中第七二九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並訂有「共同購買土地同意書」以資為證,同意書上明定﹁嗣後對於該土地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倘違者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詎被告己○○、丙○○夫妻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擅自將該土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且將所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屢經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返還借款,皆置之不理,因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二)被告己○○、丙○○二人為投資股市買賣股票,未經告訴人戊○○及庚○○之同意,竟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即高雄市農會之前後任秘書兼信用部主任被告 巫兆鑅 、丁○○及承辦員乙○○基於共同犯意,擅自以告訴人戊○○、庚○○二人之名義,在高雄市農會開立第000000000000─九號帳戶,並擅自以該帳戶進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己○○、丙○○、巫兆鑅、丁○○、乙○○等五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三)告訴人戊○○與被告丙○○及案外人 鄭陳蜜 三人,共同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五三六、五三
七、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地號之土地,全部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丙○○二人協議,同意以該等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借款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供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使用,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換單時,竟以電話告知鳳山市農會,表明不願再提供丙○○之土地作擔保,致鳳山市農會通知債務人須還款,使告訴人戊○○之信用足生損害,因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四)被告己○○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曾慫恿告訴人戊○○及案外人 鄭金泉 ,共同購買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之一、六八之六四、六八之六五地號,面積約四甲之山坡地,事後卻避不見面處理,顯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五)於七十四年間,被告己○○未經親族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庚○○祖父 鄭朝成 (即告訴人戊○○及被告己○○之父)之遺骨任意藏匿遺棄,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己○○在親族逼問之下,始表示葬於澄清湖畔之國有土地上,惟按其指示迄今仍遍尋不著,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及竊佔國土罪為由,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及第二七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及第二七六0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偵字第二一二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是被告己○○、丙○○二人擅自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第七二九號土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事後又隱蔽事實,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告訴人才與被告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沈榮生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豈知被告二人後來又變本加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又將系爭土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獲知「被告己○○與丙○○二人非但未依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將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清償完畢並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而向高雄縣鳳山市會借款設定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之消息,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皆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知悉之事實,誤認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而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經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顯是錯誤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計算六月之告訴期間。查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事陳述狀係說明被告己○○與丙○○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承買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就被告擅自持第七二九地號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進行協調,蓋當時被告所為尚未侵害到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比率之持分之權利,故以協調方式要求被告不得再抵押貸款。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獲悉」被告己○○與丙○○二人持第七二九地號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明顯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比率之持分之權利,因此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被告己○○與丙○○二人,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初均無回應,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由此可見,本案侵占及背信罪,均無逾越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因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一直不見面亦不返還,告訴人始知被被告詐欺、侵占之罪嫌,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從未曾得知被告係將該山坡地登記再第三人 洪金興 及 王孝 之名下。足見被告詐欺、侵占、背信之罪責,已經罪證確鑿。
(三)被告明知該筆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借款,係被告要求以告訴人戊○○名譽向鳳山市農會借款出來供給被告使用。且被告明知該借款係以告訴人與被告共有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期間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止。被告竟然心懷不軌,向鳳山市農會人員散佈告訴人欠債無力償還,被告本不再將該土地提共擔保…云云,此為被所當庭自認,核與鳳山市農會職員 陳貞君 及 許素珍 之共詞無二。蓋既然被告已經當庭自認犯罪事實,理應為起訴之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非經交付審判顯然無法維護法治而保告訴人權益。
(四)告訴人歷次開庭時,已經 陳明 ,耍求調查「開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開戶印章」、「身分證字號來源」、「被告可能多次偽造文書」…,而且在歷次開庭都已經重複陳明在案。惟至今更換多位檢察官,竟然無人函調詳查上該證據資料。又本案告訴人從未曾與「高雄市農會」有任何往來,從未進入過「高雄市農會」,豈能單依被告脫罪卸責之詞而認定被告無罪?
(五)有關被告涉嫌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之起算點應為七十九年間,蓋當年告訴人曾於當年清明節(四月五日)掃過墓,之後該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始被被告移往他處而不知去向。可見本案發生時點應在追訴權時效內。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經查:
(一)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告訴人自陳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己○○及丙○○二人就塗銷第七二九號土地抵押權及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再提供被告丙○○土地供擔保事宜,進行協調時即已知悉被告己○○、丙○○設定抵押貸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而購買山坡地之事,亦早在六十三年初之情事,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始具狀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對被告己○○、丙○○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且經傳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職員陳貞君及許素珍到庭作證,證稱有人打電話通知農會表明己○○不願再作保證人,核與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損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不符。②告訴人並未否認印章為真正,亦即印章並非被告偽刻,而被告巫兆鑅、丁○○及乙○○所辯情節,與任何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之規定,並無任何扞格不符之處,應堪採信。③至被告乙○○在前述案件偵查中,經傳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到庭作證時,係證稱開戶時間,已事隔太久,不太記得了,惟依照農會之規定,必須本人親自辦理開戶,至少須與開戶人對保無誤後才會准許,其證述情節,應屬合情合理,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罪嫌亦有不足。④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己○○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及竊佔國土之行為,時間是在七十四年間,被告己○○縱有此行為,惟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而予以被告等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①本件依告訴岑所指訴被告己○○及丙○○二人擅自在八十一年間將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且將所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罪嫌,及六十三年初,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共同購買前埔厝段第六八之一地號等山坡地,事後卻避不見面處理,顯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及被告二人以電話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再提供丙○○土地供擔保,涉有妨害信用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自陳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就塗銷第七二九號土地抵押權及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再提供丙○○土地供擔保事宜,進行協調時即已知悉被告己○○、丙○○設定抵押貸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而購買山坡地之事,亦早在六十三年初,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始具狀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己○○、丙○○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②證人陳貞君及許素珍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有人打電話通知農會表明己○○不願再作保證人等語。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執前詞指稱乙○○在前述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到庭作證時,證稱開戶時告訴人確有到場不實,指述被告犯行,但並無提供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附帶敘明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經核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仍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