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總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
┌───────────────────────────────────────┐│被告高文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共同連│有期徒│94年│臺北地檢│臺北地院│100年│臺北地院│101年│││續行使│刑肆月│5月│96年度│99年度│12月│99年度│1月│││偽造私│,減為││偵字│訴字│8日│訴字│10日│││文書│有期徒││第15130號│第137號││第137號│││││刑貳月│││││││├─┼───┼───┼───┼─────┼─────┼───┼─────┼───┤│二│連續施│有期徒│93年│臺北地檢│臺灣高等法│94年│臺灣高等法│94年│││用第一│刑壹年│11月│94年度│院│10月│院│11月│││級毒品│月貳月│上旬│毒偵字│94年度│28日│94年度│30日││││,減為│至│第388號│上訴字││上訴字│││││有期徒│94年│第982號│第2611號││第2611號│││││刑柒月│6月│第1205號│││││││││9日│第2224號│││││├─┼───┼───┼───┼─────┼─────┼───┼─────┼───┤│三│連續施│有期徒│93年│臺北地檢│臺灣高等法│94年│臺灣高等法│94年│││用第二│刑伍月│11月│94年度│院│10月│院│11月│││級毒品│,減為│上旬│毒偵字│94年度│28日│94年度│30日││││有期徒│至│第388號│上訴字││上訴字│││││刑貳月│94年│第982號│第2611號││第2611號│││││又拾伍│4月│第1205號││││││││日│12日│第2224號│││││├─┼───┼───┼───┼─────┼─────┼───┼─────┼───┤│四│施用第│有期徒│94年│臺北地檢│臺北地院│95年│臺北地院│95年│││一級毒│刑壹年│11月│94年度│95年度│4月│95年度│5月│││品│,減為│17日│毒偵字│訴字│24日│訴字│15日││││有期徒││第3700號│第117號││第117號│││││刑陸月│││││││├─┴───┴───┴───┴─────┴─────┴───┴─────┴───┤│編號二、三、四所列各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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