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基隆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者,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者為無資力。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身住於基隆市,受有重度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無工作所得,勞工退休金復已請領完畢,全數為同居人取走,且須回診復健,原已窘困之經濟,日益惡化,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助等語,並提出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為證,查上開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明聲請人有1997年NISSN汽車一部,依交易常情,該中古車價值應未逾50萬元,另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亦載明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9,000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核與首揭無資力標準相符,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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