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溪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 楊道鑒 (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另行審結)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於民國98年2月7日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每支門號可領取之金額,旋即與楊道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由楊道鑒以傳真方式向遠傳電信之特約經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依廖振溪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信審核人員誤認廖振溪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廖振溪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廖振溪因未領取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酬金(門號、酬金、補貼款與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廖振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遠傳電信受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顧信弘 於警詢指訴明確,本件復有附表所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廖振溪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填載為98年2月13日,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所填記,被告係於98年2月7日當天申辦系爭2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5頁、本院10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系爭2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楊道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溪於於98年2月7日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即與楊道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後,交由楊道鑒傳真給威寶電信之特約經銷商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威寶電信依被告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通訊行人員另以代繳首期月租費及留置SIM卡之方式,營造被告領取行動電話及正常使用上開門號、正常繳款之假象,使威寶電信審核人員誤認被告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被告因未領取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未曾繳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0986開頭的2支門號伊有使用、繳款,是到門市繳納現金,繳了大約半年多,申辦該2門號之時就有決定要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該門號係在98年8月13日伊為了使用網卡到臺中市○○區○○路上的威寶電信門市所申辦,伊實際上有使用該門號等語。
(三)經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月7日申辦後,迄至99年3月6日、98年7月27日均分別有按時繳費,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遠傳電信門號除第1期帳款由自由通訊行代為繳納外,均無繳款紀錄之情形有別,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為比較,足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始,應確有實際使用該2門號之意思。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係98年8月13日,與98年2月7日顯有不同,其門號啟用門市係「威寶電信潭子雅潭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係「 邱詩晴 」,亦與被告向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啟用門市「威寶電信臺中東海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 賴雅真 」均有不同,此觀諸上開3門號之申請書內容(見警卷第29至31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可知,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確係被告於98年8月13日另行透過其他通訊行申請,與本件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上開3支門號申請書向威寶電信詐領門號佣金或手機補助款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報酬│接洽者│手機補貼款│宣告刑││││││與門號佣金││├────┼──────┼───┼───┼─────┼─────┤│遠傳│0000-000000│6000至│楊道鑒│4700+1300│如主文所示│││0000-000000│7000元││5800+1300││├────┼──────┤│├─────┼─────┤│威寶│0000-000000│││2300+500│不另為無罪│││0000-000000│││3800+800│之諭知│││0000-000000│││38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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