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至2行「共同意圖」更正為「共同基於」,第4行「由該應召站成員」更正為「由『 妹仔 』所屬之應召站成員」,第6至7行「搭載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更正為「搭載該應召站所媒介之女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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