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鴻首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鴻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鴻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5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333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33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