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德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068元、利息249,535元,共計449,60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10萬元,詎被告積欠借款本金12,301
元、利息14,863元,共計27,16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
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