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9號
原 告 趙千惠
訴訟代理人 洪志誠
被 告 胡梅玲
訴訟代理人 朱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2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40元,其餘新台
幣6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9元,
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前駛,行駛至彰化市○○路○○號前時,因閃避外側車輛
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由中央路中間車道亦自西向東方
同向行駛、因車多壅塞而靜止等候前進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7,749元,並受有
工作損失2,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3,000元、車輛因毀損而
折舊之損失36,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749元,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關於車輛修復之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以折舊,系爭
車輛揭係以原廠零件維修,經修復後並無折損問題,不同意
原告就其他工作損失、交通費用、車輛折舊損失部分之請求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輛
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前開文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市○○路○○號前時,因
閃避外側車輛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2年1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乃擦撞前方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8,296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9月22日,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
損之日101年11月17日,共計1年2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526元【計算式
:19,453元×(1-0.369)×(1-0.369×2/12)=11,5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8,296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822元【
計算式:11,526元+18,296元=29,822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交通費
用13,000元、工作損失2,000元、車輛折舊損失36,000元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以
遂其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
真正,故其該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於
101年11月18日受其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其主
張被告應自101年11月18日起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自
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