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文忠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9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各出資240萬元共同購買牌
照號碼055-QQ營業遊覽大客車乙輛、車主登記為新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遊覽車生意,嗣於101年7月13日協議終止該
合作關係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
付原告210萬元,然因當日被告無法立即支付,故協議被告
自即日起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方式為之,並由被告簽發4紙
支票計200萬元交由被告,另10萬元則約定與支票到期日止
兌現期間之利息為15萬元,共25萬元,須於上開4紙支票最
後1張到期日即101年11月21日付清。詎該支票到期兌現後,
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25萬元,經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2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
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
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將該055
-QQ大客車之鑰匙拿走,不准被告使用該車,並數度以電話
對被告說,略以:若將車開出去,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此有
通聯紀錄1紙可查,致使被告無法駕駛該車執行公司早已安
排載客出由之行程,嚴重影響該大客車之營運,此亦有該大
客車之承辦人員可資傳證,被告遭此協迫不得已而於101年7
月13日簽立該協議書,其內容中,將210萬元以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並交付原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4張(票其分別為
: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1日、101年11
月21日),因尚未到期,原告脅迫被告應給付伊該4張支票
未到期前之利息15萬元,而立在系爭協議書中,惟被告暨遭
脅迫而簽立該約,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藉由此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該遭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
協議書中所稱利息15萬元即屬無據,10萬元部分被告願依約
給付。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
書所載上開4紙支票之兌現期間,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算分
別為39天、70天、100天、131天,總計為340天,而50萬元
若依年息20%計算,其每天之利息為273.973元【計算式:50
0,000元×20%÷365日=273.973元(每日),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4張支票兌現期間之利息應僅93,15
1元【計算式:340日×273.973元=93,151元】,逾此部分
之利息即56,849元【150,000元-93,151元=56,849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權。
㈢系爭大客車,係於99年12月間,兩造各出資一半,而以480
萬元之價額購買,登記在新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此
該車自購入迄至101年7月13日原告出讓其應有部分,前後已
逾一年半,該段期間該車之折舊金額,原告仍應分擔一半,
而其應分擔之部分應已超過25萬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告
可請求原告給付其應負擔該車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
求之上開數額,故被告於此主張就其中與原告所請求之上開
金錢同一數額抵銷。從而,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即無理
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支票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為兩
造所簽立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25萬元之
事實未予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揭示甚明。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
,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就
該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原告脅迫使其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狀態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
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揭示甚明。經
查:本件兩造乃於終止兩造間營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合
夥關係後,為合夥之清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以系爭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兩造悉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內容行使權利及履
行義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負有給付原告系爭25萬
元之義務,被告復以原告主張之利息15萬元部分已超過法定
週年利率,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及該大客車自購
入迄至101年7月13日原告出讓其應有部分,前後已逾一年半
,該段期間該車之折舊金額,原告仍應分擔一半,而其應分
擔之部分應已超過25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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