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蘇振德
被 告 邱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
2年1月15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3,320元(見本院卷第
16頁),復於102年3月6日減縮金額為7,320元(見本院卷第28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松高路口,與訴外人飛虹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飛虹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碰撞致生交通事故,雙方經協商
後達成和解,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
意於被告給付4,300元後,放棄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雙方並
已履約完畢。詎料,被告事後要求原告提出修理單據,原告乃
將系爭計程車送至原廠修理,支出修繕費用7,162元,且因系
爭計程車修繕需費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3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7,320元予原告。又系爭計
程車雖為飛虹公司所有,然實際支出費用之人為原告,且該筆
債權業經飛虹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相關費用
之賠償金額已以4,3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要求收據係因
原告事後致電要求另外給付500元,被告原已同意於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後再給付250元,然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單據,又另
外提出額外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高路之際,與飛虹公司所有、
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嗣飛虹公司並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讓與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7,162元,並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4,45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
有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
成立和解,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⒈甲方(
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自行修復車輛毀損部分及相
關損失費用,但乙方須保留出示相關單據,以免口說無憑。
⒉上述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整,甲方須於101年11月10
日前支付完畢。其他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上述約定
內容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被告並
於同日交付4,300元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堪信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上開和
解書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給付4,300元作為補償,原告亦承諾以
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足見系爭和解書
成立後,原告與被告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拋棄其餘民
、刑事請求權,而取得4,300元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其已和解書履行完
畢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為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