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信源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信源、林金寶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撤銷。
被告林金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被告林信源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95年
間即積欠借款未清償,至民國96年4月3日止,共計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1,766元(本金269,221元、利息1,84
5元、手續費700元),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林信源為避
免遭到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金寶,並於95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被告林信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債務,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金寶,顯已侵害原告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林金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信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信源、林金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
1日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得原
告於102年1月7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
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於102
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
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
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北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95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另參以被告
林信源95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林信源名下並無
任何收入或其他財產,有被告林信源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
林信源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則被告林信源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金寶之際已陷入無資
力狀態一情甚明,惟其仍猶於95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金寶,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信
源、林金寶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95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林信源、
林金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林金寶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信源所有,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林信源、林金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信源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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