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唐紹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1,056元。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4元,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99年8月9日
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7,000元,押租金為14,000元,嗣被告超過2月未給付租
金,且經限期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該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605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前案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
份筆錄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而合法送達被告,因
此系爭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並未自系爭房屋遷讓而無權占有之,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若系爭契約確實存續至兩造約定之期
間屆滿,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68,000元(計算式
:7000元×24月=168,000元),扣除系爭前案中已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租金77,000元,原告本件欲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
至原租期屆滿之101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
額91,000元(計算式:168,000元-77,000元=91,000元)
。此外,被告2年來長期占用系爭房屋,卻未負擔管理費、
鄉公所廢棄物處理費、復電費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故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管理費12,000元、廢棄物處
理費2,256元及復電費768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106,024元(計算式:91,000元+12,000元+2,256元
+768元=106,02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16日士院景101司執康字第35
788號債權憑證、系爭前案判決、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
復電費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6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788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契約因被告逾2期未繳納租金而經系爭前案認定租期提前於
100年7月21日前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
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得
使用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又兩造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
月給付租金7,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
000元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給付至101年8月31日止此一範
圍內之不當得利共計91,000元,此乃原告訴訟上選擇權之行
使,應認其請求確為可採。再加計原告替被告支出之管理費
1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2,256元及復電費768元,共計金
額為106,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