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洪趙飛燕
       洪佳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洪文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分別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附圖所示臨高雄市○○區○○○路○○○巷○○○○○○○
○○○○○○○○號、第二側門內一樓樓梯間監視攝影鏡頭三號
及其中二樓樓梯間監視攝影鏡頭四號等參支監視攝影鏡頭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趙飛燕、洪佳盈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洪趙飛燕及洪佳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趙飛燕之夫即訴外人 洪文旭 (已歿,原告
洪佳盈之父,被告之弟)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並共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自民國59年間起兩造即同住於不同樓層迄今,原告住
系爭房屋3、4樓,被告住1、2樓,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
臨高雄市○○區○○○路○○○巷第2側門(下稱第2側門)
作為上下樓及出入之唯一路徑。然於65年間雙方協議分割,
由洪文旭分得3、4樓,被告分1、2樓,嗣洪文旭死亡後
由原告洪趙飛燕取得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自98年8月
中旬起,因雙方因細故爭執,被告不僅捏造諸多不實事項,
對原告提起數件刑、民事訴訟,並於100年5、6月間未經
原告之同意,在原告出入家門之系爭房屋1、2樓梯口等處
設置如附圖所示監視攝影鏡頭共4支(下稱系爭監視器),
然上開樓梯非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眾區域。且系
爭監視器對準原告全家唯一出入口,致使原告及家人平時生
活及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拍攝、錄影,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1、2樓梯口之4支監視攝影鏡頭拆除。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洪趙飛燕、洪佳盈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通往3樓住處前,設置有鐵門,外人均無
法進入,故3樓鐵門以上屬原告隱私權範疇,是3樓以下原
告出入1、2樓之樓梯間通道部分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善意
容許原告通行,原告通行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通道並無
隱私權期待可言,縱使被告裝設攝影機,亦未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因兩造有諸多糾紛,被告所有之財產曾遭毀損,被告
太太亦曾於1樓門外遭搶奪,為保障財產、生命安全之考量
,於伊所有之地點裝置系爭監視器,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
法性,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然監視器角度可變更,是原告主
張拆除並無必要,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1、2樓為被告所有,3、4樓為原告洪趙飛燕所
有。系爭房屋大門於 林森 一路上、並有二扇側門,位於林森
一路340巷,面對系爭房屋左側為第一側門、右側為第二側
門,原告則以第二側門作為上、下樓及通往戶外出入唯一路
徑。
㈡被告分別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側門1樓外牆面裝設如附圖監
視器1號及2號、第2側門1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3號及2
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4支及賠償精神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述位置設置監視器拍攝原告出入之樓梯間並收錄影
像,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有侵害之虞?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⒈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個人自主決定及人格自由發展,乃
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及保障範圍係在於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
闡明在案。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監視器1號拍攝畫面位置係朝向林森一路340
巷內拍,可拍攝到原告自系爭房屋第2側門進出之情形。系
爭監視器2號拍攝畫面位置係自林森一路340巷內朝拍巷口
拍攝,可拍攝到巷口及系爭房屋第1側門情形。系爭監視器
3號、4號拍攝畫面位置係自第2側門進入系爭建物後及2
樓樓梯間之情形,其中系爭監視器3號設置於系爭房屋第2
側門內上方樓梯口,鏡頭由上自下對準第2側門內側與1樓
樓梯起點,系爭監視器4號設於系爭房屋第2側門入內後之
2樓梯間上方,鏡頭對準系爭樓梯間通道2樓往3樓樓梯轉
角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0張、監視器分布示意圖2紙為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
22頁第30-34頁、第111-113頁、第136頁)。系爭監視器
1、3、4號之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原告出門、返家,及訪
客到訪必經之系爭房屋第二側門以及其中1、2樓樓梯間通
道,系爭房屋1至4樓為兩造所有,復無其他住戶使用,則
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
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攝影可取得原
告等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作息及出入門戶之情況,自屬
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抗辯稱原告行經上開地點並無隱私期
待云云,尚難採憑。另系爭監視器2號拍攝畫面位置係自林
森一路340巷內朝拍巷口拍攝,縱被告裝設監視器可能拍攝
到原告經過之情形,因該巷口屬公眾出入之道路,為不特定
人通行之用,原告行經該位置尚難認為容有隱私之期待,是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2號侵害其隱私云云,實不足
採。至被告抗辯稱伊於所有之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
未侵害原告隱私云云,惟系爭監視器1、3、4號所拍攝之
畫面位置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原告隱私權之
保護與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之所有權誰屬,係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稱: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蒐證之用
,且兩造夙有嫌隙,恐原告有侵害行為,始裝設系爭監視器
,合於比例原則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 洪施明珠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在3年前在房屋第2側門前遭搶,當時有報警
,但並未做筆錄,遭搶後約隔1、2年後,因對原告提告但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所以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132頁),被告基於防盜、蒐證目的固有於自家裝設監
視器之自由,但其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1、3、4號業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隱私權係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之基本權,被告為實現防盜、蒐證目的經裝設
上開監視器全天候監視、攝影原告進出住所之起居情形,原
告每天出入及及親朋好友之交往情形,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
範圍之所及,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甚鉅,再被告與原
告夙有嫌隙,被告因對原告提告不成後始裝設系爭監視器,
亦經證人洪施明珠證述明確,且系爭監視器1、3、4號裝
設位置僅有兩造通行,並非大眾所得通行,顯見被告裝設系
爭監視器之動機顯在監視原告,是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1
、3、4號侵害原告隱私權、侵害程度重大且裝設動機係在
監視原告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之隱私權應優先於被告之防盜
、蒐證權利受保護,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1、3、4具不法
性即明。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鏡頭僅需轉向即可並無拆除必要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將系爭監視器均未調整
鏡頭位置,足見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仍在繼續
中,自有拆除必要,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1、3、4號拍攝原告出門、返家
,及訪客到訪必經之系爭房屋第二側門以及其中1、2樓樓
梯間通道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具不法性,
原告請求拆除,自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
業如前述,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1、3、4號全天24小時拍
攝原告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系爭房屋第二側門以
及其中1、2樓樓梯間通道,致原告出入家門即與親朋好友
互動之情形,均遭被告日夜攝錄,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法有據。原告洪趙飛燕之學歷為高中學校畢業,曾任職臺灣
省政府物資局高雄辦事處,目前無業,100年有所得2筆、
財產14筆,原告洪佳盈為美國加州派普丁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公司董事,年收入約6萬美金,100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民俗療法,月收入為2至3萬元,
100年有所得2筆、財產11筆,萬餘元等情,分經兩造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
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被告所拍攝等情狀,認被
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1、3、4號
,並賠償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關於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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