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峰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茂
訴訟代理人 張益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12月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
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9月13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9月14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並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3,150元(含營業
稅);另於第8條第1項前段、第7項約定:「本約自簽訂日
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
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本約期滿。」、「甲方(即被告)須
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
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3個月之服
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此乃因原告所
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除勞務提供外,尚包含保全機材設備之
設計、安裝、維護、拆除及投保責任保險,原告因此支出成
本13,77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為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須預先支出36個月服務成本,而前開支出須自系爭保全契
約之期限內按月攤還,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
契約,將致原告預先支出之成本無法攤還而受有損害,故兩
造始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竟於101年10月17日以五
結利澤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並拒不給付原告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
1日之保全服務費3,150元,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7項約
定,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契約,其即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服務
費9,45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600元,為此,爰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提前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在督
促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及填補原告因被告不當提前終止合約所
受之損害,實質上並未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恣意加重被告
之責任。況被告為法人組織,其消費知識、審閱契約及議價
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且保全市場係充分競爭市場,非原
告所能獨占而無另外選擇餘地,是以,系爭保全契約係兩造
立於平等地位而訂立,對被告並未有顯失公平之處。又系爭
保全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
訂約時審酌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外,均應屬適法有效,兩造本應遵守,自無民法第247條
之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150元之服務費,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
㈡又系爭保全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係屬委任契約,而被告
公司戶外曾遭竊,欲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始發現監視器已無
法使用,足見兩造信賴關係已生動搖,被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違約金
。況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7項約定係加重被告
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自屬無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3,150元以外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3日訂定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由原告自99年9月14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並於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7項為上開約定,嗣被告於10
1年10月17日以五結利澤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0月1日
至101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3,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是系爭保全契約性質
係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即自99年9月14日起迄102年9月13日止,被
告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雖得於契約期滿前之101
年10月31日與原告終止契約,然該終止時間顯屬不利於原告
之時期,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裝設之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徒以空言抗辯,已難
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提前解約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契約,自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1項、第7項約定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
諸兩造均係法人,且上開約定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公
司之營業規模應能充分理解上開約定內容之權利義務及其效
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此契約,況保全服務之提供包
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契約後
之拆除設備,所有之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
繳納,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且原告亦因
此支出保全系統設計及安裝等費用13,770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投資成本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1項、第7項就兩造
間提前中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既已為明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之約定,綜觀該條項之約定,並無民
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被告之責任,而對被告顯
失公平之情事,尚不得宣告無效,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上開
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為3年,已如
前述,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時,系爭保全契約已
履行期間共計約25月,而原告自承上開保全系統設計及安裝
等費用13,770元係由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限內按月攤還,則原
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尚未攤還之投資
成本,據此計算該金額為4,208元(計算式:13,770-〈13,
770×25/36〉=4,208,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系爭保
全契約第8條第7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即9,450元尚屬過高,本
院核減為上開4,208元,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7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7,358元(計算
式:3,150+4,208=7,358)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
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