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謝周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一),向嘉祥公司購買三陽牌飛馳100CC型之車號000-000
號之機器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一),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4,670元,被告並給付自備款2,000元,餘款
32,670元則自83年11月30日起至84年7月30日止分9期清償
,每期應繳交3,630元。詎被告於84年5月30日繳納890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6期款項21,780元,
被告尚積欠嘉祥公司10,000元。被告復於83年11月24日與嘉
祥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向嘉祥公
司購買三陽牌DIO型之車號000-000號之機器腳踏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二),買賣價金為31,160元,被告並給付自備
款2,000元,餘款29,160元則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8月
3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交3,240元。詎被告於83年12
月30日即未依約付款,計積欠嘉祥公司29,160元,而嘉祥公
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8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
,及自8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22日與嘉祥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一,向嘉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一,買賣價金為34,670元,
被告並給付自備款2,000元,餘款32,670元則自83年11月30
日起至84年7月3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交3,630元
。詎被告於84年5月30日繳納89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6期款項21,780元,仍積欠嘉祥公司10,000
元。被告復於83年11月24日與嘉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二,向
嘉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二,買賣價金為31,160元,被告並給
付自備款2,000元,餘款29,160元則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
年8月3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交3,240元。詎被告於
83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嘉祥公司29,160元,而
嘉祥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汽(機)車過戶申請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各2份
,及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回執1紙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一、二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壹期以上之遲延,經由甲方
(即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
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
情形,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8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29,160
元,及自8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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