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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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
原   告  林秀粉
訴訟代理人  楊秀全
被   告 勁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貳
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勁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16元;嗣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5日審理時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訴外人 達永建 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建設)承租坐落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1日
至106年4月30日。嗣訴外人達永建設於101年1月10日帶
租約出售該屋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然被告自101年
1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達永建設於同年2
月12日、3月19日催繳發函未獲處理,達永建設依合約精神
於101年4月18日(原告狀誤繕:20日)發函(存證號碼00
0629)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然被告於同月21日函文片面表
示於100年12月31日遷出,經達永建設查證與事實不符並要
求房屋隔戶牆回復原狀後通知並派員辦理點交,雙方訂101
年5月3日進行點交手續,被告隔戶牆以木質木板充當實心
牆,達永建設再次發存證信函表示代為收取復原隔戶牆費用
。是總計被告應給付:租賃合約第6條第2項被告依約未付
之1月1日至4月20日止租金共253,176元;第6條第1項
管理費每月10,294元、共41,176元;及被告經原告以存證號
碼000196、000430催繳仍未繳納之依第7條第5項視為違反
約定,經原告依同條第3項終止契約所得請求3個月租金賠
償共207,144元,共計501,49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建物內應清空返還原告,且未通知原告點收,屋內尚有雜物
。然依照片所示該處門為開啟狀態。
㈢本件租約之押金,因該屋嗣轉賣原告,相關押金已轉予原告
,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未扣押金,然不知原
告個人有無在本件約滿後將押金返還。
㈣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筆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民調字第2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6、000430、
000629、000668、000690、000753、000877存證信函、台北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82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矽
谷17企業總部管理費收據三聯單、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2月底有告知原告不續租,並於12月31日搬遷;12月
離開時相關設備已遷走,僅餘雜物,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
嗣隔年1至4月皆未使用租所,但可能有廢棄物在內。
㈡搬離時,有通知原告點交,然原告未到場,直至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後才來。至租處鑰匙,承租期間與保全較熟後,就放
置保全處,有進出才向之取用,故12月離開時亦將鑰匙放在
保全處。
㈢證據:聲請詢問證人 黃振偉廖立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訴外人達永建設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嗣訴外人達永建設於101年1月10日帶租約出售該屋予原告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既對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原告繼續存在,則原告當然
繼承出租人即訴外人達永建設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由該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起未
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達永建設發函催繳未獲置理
,遂於101年4月18日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5項發函終止契
約並請求賠償,嗣於同年5月3日進行點交,故被告應給付
尚欠之1月1日至4月20日止之租金、管理費,及賠償金云
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約定如上所示租賃期間,核屬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
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係規定: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
、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提前遷離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即訴外人達永建設)1個月租金;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
時,應提前3個月告知乙方,其解約事宜由雙方依法訂定之
。」觀之,堪認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均得提前終止契約
,僅分別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失,及原告應提早告知之期限
。次查,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2月底已告知原告不續租系爭
房屋乙情,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達永建設前此業務經理廖立文
具結證述:「(問:公司有無李先生?) 李容健 ,已經離職
。(問:你在職期間有無聽李說過被告公司要提前終止租約
之事?)有,100年12月底前..李是業務襄理,負責銷售
、交屋。我才是負責租約部分。」(見102年2月19日筆錄
)相符。至證人雖另證述:「我有請李先生告知被告以書面
通知公司..1月租金未收到時,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公司..證人黃先生來電說沒有續租199號了,我們還是請
他們做書面回覆。」(見同上筆錄),惟上揭民法第453條
所示終止契約,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僅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依同法第94條至第
97條規定,並無以書面為法定方式之要求。再經本院遍閱兩
造租賃契約書,亦無終止契約須以書面方式之約定,證人所
證書面之要求,容有誤會。又本件既依證人上揭所述,其乃
負責租約業務,則被告此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出租人即訴外人達永建設有權受領此意思表示之人,而
生效力。惟本件被告乃每月支付租金,有租賃契約書第3條
第2項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之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
前預行通知,被告既自承係於100年12月底通知,兩造租賃
契約當於101年1月底始告終止。
㈡承上,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1月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房屋隔戶牆回復原狀,並放置雜物
,直至101年5月3日始進行點交云云,然按兩造租約第4
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應將房屋復原。惟倘未依
約辦理,僅生損害賠償,況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確有交付押金
,則於被告未履行相關租賃債務時,當得予以扣抵。再者,
兩造租約第9條,已約定契約終止後遺留物之處理,原告自
得據以辦理。末查,被告原同時承租197號、199號,嗣10
0年12月底通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惟仍續租另屋至101年
8月,有證人黃振偉之證述可憑(見102年2月19日筆錄)
,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再審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大
門為開啟狀態,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實已備妥並處於隨時可
辦理點交之情狀,反係原告因誤認被告未以書面終止租約為
不合法,故遲未辦理點交,就此遲延,自非可歸責被告,亦
均無以致生租約仍然存續之效。
㈢則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01年1月之租金69,048元,及
依第6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管理費10,294元,與依第6條第
4項,被告提前遷離時,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69,048元,合
計148,39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4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至被告前此支付之押金,如尚未經原告返還,應由兩造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0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96,416元
,嗣擴張為512,959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惟再經減縮
請求金額為501,496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另再加計證人旅
費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一併確定其數
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計6,04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6,040元×148390/501496=1,787元
原告:6,040元-1,787元=4,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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