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陸月英
被   告  柯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00分之3812,被
告之應有部分則為6300分之2488。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另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係向被告之弟 柯榮裕 購買,
買賣當時曾約定依現況交屋,依現況即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原告願就(C)部分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
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經測量後應係屬被
告所有,原告須以37,000元要向被告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
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仍未達
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
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使用現況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樓房係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加強磚造樓房則係被告所有,又如勘驗現場略圖(見本
院卷第56頁)所示編號DE連線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並
經到庭之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分歸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
告均表同意,有爭執者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分
予何人。如勘驗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編號DE
連線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為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一致,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方能使兩造之
建物與土地一致,否則將造成原告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被告
之土地上。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亦
有利於兩造將來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得為完整規劃利用,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從而,依據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兩造蒙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依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3平方公尺之增減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陳稱願
以1萬元補償,被告則陳稱須以37,000元補償。本院審酌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位於兩造建物
之中間位置,面積不大,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
計算為7,500元,原告所陳願以1萬元補償尚稱合理,是就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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