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訴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靜媛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 王三仁 、 王婉馨
住臺北市○○區○○○路166、168、17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5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