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品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後段應補充「…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盧品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
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告盧品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昀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思悔改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0巷00弄0號友人 曾錦偉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月11日8時35分至上
址執行拘提時查獲曾錦偉持有毒品,盧品昀亦在現場,復於
同日11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品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517)、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5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