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郭國強
被 告 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明佑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張雲鵬,並由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聲明承受狀及原告民國105年11月9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
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34元,及其
中68,271元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5年10月1日止,尚欠款71,934元(含本金68
,271元及利息3,6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