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彥燐於民國105年8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見 楊宗儒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營業大貨車上之無線電天線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楊宗儒),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經楊宗儒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彥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楊宗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楊宗儒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
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圖不勞而獲
,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楊宗儒所有之無線電天線1
支(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楊宗儒),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無線電天線1支已由被
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教育程度僅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無線
電天線1支並不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且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