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永德 、葉**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永德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8號支付
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料相對人葉永德為避免
聲請人追償,竟於民國103年5月8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葉**,致聲請人之債
權無法受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相對人葉永德、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葉**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葉永德
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相對人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葉永德所有。是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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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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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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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鎮○○○段│1038│79│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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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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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鎮○○路○○○號│3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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