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阮燕莊
武玉娟
阮玉秋
王乃正
李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18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60000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阮燕莊、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李俊吉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阮燕莊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燕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22
時4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真情KTV)第
5包廂內,以脫衣跳舞方式,為被移送人王乃正脫衣陪酒,
經警查獲,認被移送人阮燕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阮燕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現場蒐
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論據,被移送人阮燕莊固亦不否認確有脫衣
跳舞陪酒之行為等語,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
款處罰之非行,係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
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為要件,然
本件被移送人阮燕莊係於包廂內為脫衣陪酒行為,固確妨害
善良風俗,惟除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外,
復亦非屬唱演、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與上
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阮燕莊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阮燕莊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李俊吉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於106年1月13
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真情KTV
)第5包廂內,陪侍被移送人王乃正、李俊吉飲酒唱歌,經
警查獲,認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李俊吉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依其文義解釋,本項規定顯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所為淫穢之歌舞、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之類
;查本件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僅在旁陪侍飲酒,且被移
送人王乃正、李俊吉亦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
演或播放淫詞之行為,尚與上開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公然」為淫穢之歌舞、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
之相類行為有間。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李俊吉有社
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
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李
俊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自
無從加以處罰,依法應為被移送人武玉娟、阮玉秋、王乃正
、李俊吉不罰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元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