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生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生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
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
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02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
被告王生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3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生瑤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寧鄉
頂堡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小吃店出發,往金寧鄉西堡方向行
使。嗣行經金寧鄉中堡27之8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
王生瑤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施以呼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生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