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36號
原   告 JAMESMARKTURNER
訴訟代理人  葉淑穎
被   告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
序,命原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
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99號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惟於本案
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為強制執行
債權仍未全部清償,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取得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直至105年10月6日才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同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訴外人臺北市
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是上開執行名義中,就100年10月7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原告就被告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
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希望原告可以給付其他部
分等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99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99號給付扶
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給付自91年5月26日起至100
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