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相 對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代 理 人  鄭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證人 林鴻緒 曾於民
國105年6月16日到庭證稱其以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身分,僅
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22紙本票等語,惟該日筆錄就
此證詞未予記載,相對人卻於上訴審(案號:105年度簡上
字第409號)提出發票日為102年3月11日之本票1紙,並
主張林鴻緒除簽發上開22紙本票外,尚有其他本票,有悖於
林鴻緒前揭證詞。是為釐清庭訊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及確認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形式是否為真,聲請准予交付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請求確認保險
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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