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楊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000-
0000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佳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
擊原告所騎乘585-HEC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左膝撕裂傷17公分、左臉擦傷6公分、右
肘擦傷2公分、左大腿擦傷6公分等傷害(下共稱系爭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如下: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28456元、薪資36450元、交通費2250元、機車及安全帽
50140元、看護費(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42天)504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修疤重建及雷射費用150000元,共37769
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系爭事
故無關聯。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被告應僅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約70幾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另對原
告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車行約5000元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於103年12月9日20時1
0分許,於臺南市○里區○○路與佳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兩造就該事
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分別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依上所述,
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足認定。且本件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2778號卷第2-3頁反面),亦
同此認定。因之,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八成之責任,
原告應負二成之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8456元。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後至佳里奇美
醫院就診,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醫療單據、新生藥局、心得
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為據,復經本院逐
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互核
以對,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且依原
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另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必
要支出,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是原告依前述單據主張被告
應給付28386元部分,應可採信。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予
准許。
2、就診之交通費22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數次治療,而
搭乘計程車至佳里奇美醫院,業提出開元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發票為憑,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往返就醫診療之
需求,實需支出相當交通費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適當
,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364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103年
12月10日至17日(計6日)、103年12月18日至31日(計10日
)、104年1月1日至15日(計9日)、104年1月16日至20日(
計4日)、104年1月21日至28日(計6日),共計35日而受有
工作損失36450元等情,並提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請假卡、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所提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於急診行縫合術並入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出院,轉門診治療,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民國103年12月25日、民國104年1月20日於門診追蹤
。本次門診後宜再休養一周。」,是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最後一次門診後一周
即104年1月27日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至
104年1月27日,共計34日之薪資損失28331元(計算式:299
975÷12個月÷30日×34日=28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4、車損及安全帽費用50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48160元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買予車行約5000元等語。查,系
爭機車固經報廢,惟前經估價須支出48160元修復,且維修
項目均為零件,有明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之系爭機車
自出廠(99年3月)至系爭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6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48160元,其殘值應為4816元(計算式:48160×1/10),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因之,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修復費
用為4816元,惟原告又自承已將系爭機車出賣予機車行而獲
有5000元(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之損失,則需另購安全帽198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查安全帽確係因系爭事故而
造成之損失,而被告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
請求給付安全帽198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由
其母 許麗聰 進行照顧,自103年12月9日受傷時起至104年1月
20日止,共42天,計50400元(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等語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
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左膝撕裂傷17公分、左臉擦傷6
公分、右肘擦傷2公分、左大腿擦傷6公分而於103年12月9日
急診就醫並入院,於10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依常理推斷,一般人於初受傷及接受手術後,確有
行動困難之可能,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
活而須請人看護部分,堪以採信,而就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部分,本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觀之,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再參酌我國目前
經濟生活水準、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資,以及許麗聰
雖無證據證明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但基於與原告為母女之
關係,對原告之照護程度及付出之心力應可與專業看護人員
齊觀之情,認原告主張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
理。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年12月9日受傷後至出
院後一個月即至104年1月20日止,共42日之看護費用504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雷射費用15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患部有疤痕,為將來著衣褲美觀須接受雷射美容治療等語。
查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手術要六
、七萬元,雷射價錢我不清楚,因為價錢太高了,所以這部
分我還沒有治療」。是以,原告目前既未為雷射,又無法知
悉確定之價額或提供相關之資訊,況原告縱有因系爭事故於
未來進行雷射美容,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
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為
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雷射美容
費用150000元乙節,非有理由,自難加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
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
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傷及原告顏面、右肘、左大腿及左
膝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合計可請求:28386+2250+28331+1980+
50400+40000=151347元。又因原告須自負二成肇事責任,
則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121078元(計算式:15134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負有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
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第1薦椎神經壓迫、左臀及大腿後側
及肌肉萎縮之傷害,與所有之ACQ-3256號車毀損,故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乙節,業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即曾陳述伊於事故現場感覺沒有受傷,事後於
103年12月12日感覺腳部很不舒服始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
,事故時伊配偶 陳姿宏 亦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並未受傷等
語(參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陳述伊之腰椎曾受
傷開刀,且伊配偶陳姿宏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同坐於車
上,但並無明顯外傷或感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2778號卷第13頁反面)。佐以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9日並未立即就醫,係於10
3年12月12日起方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乙節,有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參被告腰椎部位曾患有舊疾
,則被告之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不無疑問。
2、本件被告主張之傷害,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⒈告訴
人楊健良於103年12月9日車禍前即有多次車禍、跌倒史,包
括:⑴100年3月26日至100年4月1日車禍住院。⑵101年7月2
3日至25日主訴因跌倒後右手疼痛腫脹,住院後出院病歷摘
要診斷為右手第4第5掌骨骨折。⑶102年3月4日至19日住院
15日,主訴因坐骨神經痛而入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即有第
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變(外傷性跌倒後);另有102年2月
19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1、3、4、5腰椎與第1薦椎有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故麻豆新樓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包括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導致左臀及
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是在103年12月9日車禍前之病
症,即於102年即有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坐骨神經痛及椎
間盤突出之舊病變;肌肉萎縮亦不可能在103年12月9日車禍
後短時間即存在,應為車禍前1年半前之脊椎神經壓迫病變
所致。⑷102年8月1日因車禍事故,診斷包括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初時神智改變),並懷疑有頸椎損傷等。⒉綜合研判
意見:⑴告訴人楊健良於100年間至103年12月9日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前,即有多次車禍、跌倒外傷,並
已有脊椎病變及脊髓神經病變,方可能造成前述左臀及大腿
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⑵綜合以上所述,麻豆新樓醫院門診
出具診斷證明,包括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
導致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是在103年12月9日
車禍前之病症,亦即於102年即存在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
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突出之舊病變等情(見本院104年交易
字第358號卷㈡所附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
00004290號函暨(105)醫文字第1051100399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而因病歷紀錄、醫
學影像資料之判讀及病症成因之判斷,均屬醫學專門領域之
事項,上開鑑定結論既為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參閱被告楊健
良之病歷、就診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據醫學專業知識及鑑定
經歷所出具,自值採信。是以,被告雖稱上開傷勢應係系爭
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前述鑑定結果,被告上開傷勢應係
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自無以認該等傷勢係因系爭
事故所肇致。因之,被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部分之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稱其所有之ACQ-3256號車於系爭事故後支出修繕費
34635元,並據提出凱捷汽車企業社理賠委修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委修單,ACQ-3256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12月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4035÷(5+1)≒4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1/5×(1+5/12)≒56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8360】,加計鈑金7000元、工資3600元
,被告可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960元,又因被告須自
負八成肇事責任,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5792
元(計算式:2896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86元
(即原告可請求之121078元-被告主張抵銷之5792元),及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